李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案
发布日期: 2021-08-31 11:29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  李某

被申请人: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违法侵害人赵某某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简单摘录)一、违法侵害人赵某某在本次违法侵害中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李某于2021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兖州区酒仙桥街道东方铭苑小区售水机前遭到孔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殴打、辱骂,孔某某称家里有人在检察院,二人一起数次对申请人拳打脚踢,致申请人头部、耳部、腿部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且精神受到刺激。后申请人于当日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在家休息治疗一周,耽误了一周的工作。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此处罚决定畸轻,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行政处罚不合法、不合理。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因饮水机水费一事,赵某某推搡了李某”颠倒黑白、扭曲事实。赵某某对申请人的殴打仅被描述为“推搡”,使用措辞有误,导致对赵某某处罚较轻。申请人认为这是一种包庇行为。2、对两个违法侵害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所以分两次作出,是因为2021年2月4日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处罚了一个违法侵害人孔某某,未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人李某通过向市长热线、各级公检法反映情况后,被申请人才不得不于2021年2月18日对赵某某作出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对二人的违法行为均是轻描淡写、应付处理。

三、行政拘留迟迟不予执行。因违法侵害人打人时叫嚣有家人在检察院,对外宣称:“公检法有人,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仅是走形式。”故申请人对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已仅一个半月仍尚未执行有疑问。

四、行政处罚告知有误。九仙桥派出所给申请人打电话时拒不通知或者透露处罚情况,且态度极为不耐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1月14日10时许,申请人李某在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东方铭苑小区取售水机内硬币时,孔某某乘坐赵元波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来到售水机前购水,询问李某每桶水的价格等问题,认为李某的售水机每桶水的价格比其他售水机每桶水的价格贵。李某解释后,孔某某上车时带口头语,李某认为孔某某在辱骂自己,遂质问孔某某为什么骂人。孔某某下车后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抓扯、推搡、掌掴、脚踢李某,被劝开。赵某某在一旁未参与对李某的殴打。孔某某看到李某边向东走边打电话报警,尾随追上李某后再次对李某推搡、殴打,赵某某赶到后也对李某进行了推搡、殴打。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李某的陈述,被处罚人赵某某、孔某某陈述,证人孔庆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户籍证明。

申请人李某陈述:2021年1月14日10时许,李某来到兖州区东方铭苑小区取售水机硬币,和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孔庆星一起打开售水机时,两名业主前来打水,询问李某关于售水机每桶水价格的问题,认为李某的售水机每桶水价格比较贵。接水时,业主有侮辱性语言,上车后,女业主孔某某在车内骂李某,李某要求孔某某不能骂人。孔某某下车后,对李某进行抓扯、脚踢。女业主看到李某报警,边骂边追李某到生活垃圾池,抓住李某打了左面部一耳光。李某蹲下后,赵某某也伙同孔某某对李某头部打了几拳,踢了李某左腿一脚。李某被打后左腿疼,左面部红肿,右耳后部有抓痕。

被处罚人赵某某陈述:2021年1月14日10时许,赵某某与孔某某来到小区的售水机准备购水回家,看到售水机旁有孔庆某和李某,孔庆某正在修理售水机。孔某某对李某说这个售水机一元钱打不满一桶,对面的一块五打两桶。李某说如果嫌贵可以用别家的,办的水卡可以帮忙退掉。孔某某上车后说话带了口头语,李某认为是骂她,也回骂孔某某。孔某某下车与李某理论,并和李某抓扯在一起。赵某某、孔庆某、袁某某都来对孔某某进行劝阻。李某趁孔某某不备打了孔某某一下,孔某某抓住李某的衣服,踢了李某两脚,打了李某脸部一下。李某边打电话边向东走,孔某某追过去继续抓扯、推搡李某。赵某某看到李某打了孔某某两人下,并用手机砸孔某某头时,将孔某某拉走。赵某某的左手在拉孔某某时碰到楼角受伤。

被处罚人孔某某陈述:2021年1月14日10时许,孔某某与赵某某来到小区的售水机准备购水后回家,看到售水机旁有孔庆某和李某,孔庆某正在修理售水机。孔某某对李某说这个售水机一元钱打不满一桶,对面的一块五打两桶。李某听了脸色不好看。孔某某上车后说话带了口头语,李某认为是骂她,责问孔某某为什么骂人。孔某某在气头上,就下车与李某理论。赵某某、孔庆某、袁某某都来对孔某某进行劝阻。李某打了孔某某一下后,孔某某抓住李某的衣服,踢了李某两脚,打了李某脸部一下。李某边打电话边向东走,孔某某追过去继续抓扯李某,当李某用手机砸孔某某头时,跟随而来的赵某某对李某进行推搡。孔某某将李某摁在地上,踢了李某一脚。

证人孔庆某陈述:2021年1月14日10时许,孔庆某帮助李某将东方铭苑小区售水机内硬币取走时,孔某某、赵某某来购水,孔某某问李某售水机出售的水价格贵、水量少等问题,李某回答后,孔某某生气地上车走了。车刚启动,李某就责问孔某某为什么骂人。孔某某下车后,对李某推搡,踢腿、打脸。孔庆某与赶来的袁某某将孔某某与李某分开。李某边走边打电话报警,孔某某骂着追了过去,在垃圾池附近追上李某,将李某推到二号楼楼角处,又打起来。孔庆某和赵某某、袁某某跟过去,看到孔某某正用手打李某的头。孔庆某拉赵某某时,赵某某也打了李某的头,并踢了李某。孔庆某和袁某某分别将孔某某、赵某某二人分开,赵某某称手破了。

证人袁某某陈述:2021年1月14日10时许,袁某某正在东方铭苑门岗值班,听到售水机处有人吵架,赶过去时,看到孔某某和赵某某正与李某争吵,孔庆某正在劝赵某某,孔某某抓住李某的衣服,踢李某的腿,打李某的脸。袁某某和孔庆某将双方分开后,李某边走边报警,孔某某和赵某某在垃圾池附近追上李某,将李某推到二号楼楼角,对蹲着的李某拳打脚踢,后被袁某某、孔庆某拉开。

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李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处罚人赵某某对李某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九仙桥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于2021年1月14日以殴打他人受理案件,及时出具《受案回执》。依法传唤、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人证言,调取了相关视频证据,均告知权利义务,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1年1月15日,李莉的伤情鉴定委托因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不予受理。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处罚人赵某某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赵某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1年2月14日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相关送达。行政拘留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罚款暂未交纳。本案在办案程序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处罚人赵某某在看到妻子孔某某殴打他人时有劝阻的行为,且赵某某仅在后期孔某某与李某相互纠缠时对李某有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另外赵某某的行为未造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在适当的量罚幅度内。

综上所述,答复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孔某某询问笔录;6、赵某某询问笔录;7、李某询问笔录;8、孔庆某询问笔录;9、袁某某询问笔录;10、户籍信息;11、李某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12、办案说明;13、到案经过;1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处理审批表;17、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办案说明;19、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10时42分许,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110指挥中心接申请人李某报警称:在兖州区东方铭苑小区,赵某某、孔某某因琐事将李某殴打致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九仙桥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于2021年1月14日以殴打他人受理案件,及时出具《受案回执》。依法传唤、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人证言,调取了相关视频证据,告知权利义务,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经调查:2021年1月14日10时许,申请人李某在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东方铭苑小区取售水机内硬币时,孔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来到售水机前购水,询问申请人李某每桶水的价格等问题,认为李某的售水机每桶水的价格比其他售水机每桶水的价格贵。申请人李某解释后,孔某某上车时带口头语,李某认为孔某某在辱骂自己,遂质问孔某某为什么骂人。孔某某下车后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抓扯、推搡、掌掴、脚踢李某,被劝开。赵某某在一旁未参与对申请人李某的殴打。孔某某看到李某边向东走边打电话报警,尾随追上李某后再次对李某推搡、殴打,赵某某赶到后也对李某进行了推搡、殴打。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李某的伤情鉴定委托因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调查结束后,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处罚人赵某某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赵某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1年2月14日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此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