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发布日期: 2021-08-31 11:26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  姜某

被申请人: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姜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0806430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080643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信号灯始终显示红灯,等待无变化,故通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编号为3708821900806430号处罚决定书;2、姜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一、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成立

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节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06时00分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荆州路与九州路路口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

申请人提到车辆到达该路口时,信号灯始终显示为红灯,等待无变化,所以通过。由于事发时间过长,监控录像已覆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描述属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违法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某于2020年4月20日6时00分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荆州路与九州路路口时,被该路段电子警察抓拍到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给予记6分、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姜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882190080643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