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案
发布日期: 2021-08-31 11:24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  都某某

被申请人: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申请人都某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谷)不罚决字[2020]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程某某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简单摘录)申请人都某某,即本案受害人,经伤情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且有口供录音证明被打事实,因此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兖公(谷)不罚决字[2020]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3、受案回执;4、入院通知单;5、急诊病例;6、病休建议书;7、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视频、录音。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7月15日13时许,在兖州区大安镇范家林社区7号楼4单元301室申请人都某某家门口外楼道内,都某某和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抓挠推搡。经鉴定都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申请人谷村派出所于2020年7月15日受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找了现场双方当事人,并对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查询。经调查,综合所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处罚程某某、都某某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7日分别对程某某、都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认定为程某某殴打他人证据不足。本案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程某某、都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程某、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白某证言;都某某伤情鉴定;户籍证明、视频录音等证据,程某某2020年7月15日第一份询问笔录记录:“他就拿拳捶我,我也拿拳捶他”,但随后的第二份第三份笔录中对殴打他人的情节进行了否认,承认只是推搡,调查的所有证人中均不能证实程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证人徐某某虽能指认程某某违法行为,但其与都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利害关系,处罚程某某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及时对全部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对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程某某、都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谷)不罚决字[2020]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伤情鉴定书; 7、鉴定意见通知书;8、户籍信息;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程某某询问笔录;12、都某某询问笔录;13、徐某某询问笔录;14、程某询问笔录;15、沈某某询问笔录;16、王某某询问笔录;17、蒋某某询问笔录;18、白某询问笔录;1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14时17分许,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110指挥中心接申请人都某某妻子徐某某报警称:在兖州区大安镇范家林社区7号楼4单元301室都某某家门口外楼道内,都某某和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殴打。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及时对全部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对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经调查:2020年7月15日13时许,在兖州区大安镇范家林社区7号楼4单元301室申请人都某某家门口外楼道内,申请人都某某和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鉴定都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 2020年1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程某某、都某某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程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谷)不罚决字[2020]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