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案
发布日期: 2021-08-31 11:12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丁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申请人丁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城)行罚决字[20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城)行罚决字[20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单摘录)申请人系济宁亿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工人,姜某未经青特赫府物业准许擅自运输装修垃圾,侵害了济宁亿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项目经理人王某在和姜某交涉过程中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的脸部被姜某打伤,且对方3-5人拉偏架,申请人出于气愤帮助王某对姜某踢了一脚,打了一拳,但是并没打到,经城郊派出所委托鉴定,姜某所受伤害未达到鉴定标准,对姜某没造成伤害后果。故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于严重,显失公平。况且,姜某殴打行为在先并造成王某轻微伤,更应予以拘留。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兖公(城)行罚决字[20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丁某身份证复印件;3、鉴定意见通知书;4、兖州青特赫府装修垃圾清运合同;4、济宁亿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现场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11月21日17时许,在青特赫府,王某和来拉建筑垃圾的姜某发生争执,申请人丁某伙同王某对姜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姜某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经鉴定王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申请人城郊派出所于2020年11月24日受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12月17日分别决定给予丁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1月16日对姜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有违法行为人丁某、王某的陈述;受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张某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现场监控视频客观还原了案发时情形,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丁某、王某的违法事实。

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被申请人城郊派出所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及时对全部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及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法对丁某、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丁某、王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签署了意见。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给予丁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1月16日对姜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组织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第四十三条条文释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中规定: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依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因纠纷案发,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准确。

本案中受害人姜某2020年11月23日笔录第三页记录“还有一个王某的伙计,用拳头打我头,用脚踢我肚子”;证人李某笔录第三页记录“另外一个小青年动手打姜某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当时拉着那个男的来”;王某2020年11月25日笔录第三页记录“跟我干活的丁某也打那个司机,后来就被拉开了”;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南门消防通道监控头对案发时情况进行了记录,监控时间2020年11月21日17时57分37秒至17时58分45秒记录了案发时申请人殴打姜某的情况,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在王某殴打姜某的过程中也参与殴打了姜某,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姜某被人劝着远离申请人及王某,申请人主动靠近围上去与王某共同殴打了姜某,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合理、合法。

申请人认为“姜某殴打行为在先且造成王某轻微伤,更应当给予拘留。”综合各个证据,姜某在车库门口处,在其父亲姜某某到达现场后,王某摆出架式,并推了一下姜某某,并有继续靠近姜某某的动作,此时姜某从后边揽申请人的脖子,并造成了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结合姜某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其行为是为了避免姜某某再次受到伤害,公安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6日对姜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四、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项对结伙做出了解释: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被申请人依照查明的事实,在地下车库门口申请人丁某伙同王某对姜某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轻重程度,作出了对申请人丁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定的处罚标准,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过罚相当”这一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城)行罚决字[2020]第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兖公(城)行罚决字[20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兖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证;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鉴定聘请书;10、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11、伤情鉴定书;12、鉴定意见通知书;13、调取证据通知书;14、调取证据清单;15、户籍信息;16、王某询问笔录;17、丁某询问笔录;18、姜某询问笔录;19、姜某询问笔录;20、姜某某询问笔录;21、李某询问笔录;22、张某询问笔录;2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姜某报警称:在青特赫府,姜某在拉建筑垃圾时和承包该小区建筑垃圾清理的王某发生争执,姜某被王某和另一人殴打。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及时对全部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经调查:2020年11月21日17时许,在青特赫府,王某和来拉建筑垃圾的姜某发生争执,申请人丁某伙同王某对姜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姜某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经鉴定王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丁力,后于2020年12月17日对申请人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1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姜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丁某作出的兖公(城)行罚决字[2020]1041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此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城)行罚决字[20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