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2347000/2020-193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
| 成文日期 | 2020-07-31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兖政办字〔2020〕24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取消一批区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兖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兖州区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流程再造优化营商环境“2020攻坚行动”实施方案》关于减证便民工作要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了第三轮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全区共取消项证明事项68项。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取消的区级证明事项清单予以公布。
减证便民是“放管服”改革中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做好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相关衔接落实工作,及时公布新的办事指南,向社会做好宣传解读;加大信息共享和部门协助力度,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根据国家、省清单公布情况,对证明事项清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对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重点严查违法增加证明事项、提高证明要求、随意转嫁核查义务、对已取消的证明事项明减暗增、边减边增、先减后增等问题。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切实推动减证便民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济宁市兖州区区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68项)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济宁市兖州区区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68项)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 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 政务服务事项 | 取消 方式 | 备 注 |
1 | 经济困难证明 | 1.《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应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2.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3.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6]7号)第三项第四部分“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应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执行,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以上单位出具有困难的,可以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 | 法律援助机构 | 村委会、居委会或工作单位 | 申请法律援助 | 告知承诺 | |
2 | 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1995〕292号) | 税务局 | 纸媒 |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税务机关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版面。 | 直接取消。取消登报要求。 | |
3 | 税收票证遗失登报声明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 税务局 | 纸媒 |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需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 | 直接取消。取消登报要求。 | |
4 | 税务登记证件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部门内部核查。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时,需提供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 | ||||
5 | 营业执照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培训资料的通知》(税总办函〔2015〕1089号)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需提供营业执照。 | 部门核验。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 |
6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市场监管局 |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 部门核验。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市场监管局 | 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车船税退抵税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 ||||
7 | 投资、联营双方资质证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 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企业因改制、资产整合,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投资、联营双方的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8 | 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9 | 开发立项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发改 部门 |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不超过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开发立项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0 | 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 税务局 | 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 | 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 |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11 | 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税务局 | 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不再提交。 | 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12 | 有机肥产品外省备案证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税务局 | 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 | 不再提交。 | |
13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83号) | 税务局 | 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不再提交。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14 | 补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相关材料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出厂检测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局 | 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发时,根据不同情形,需提供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外国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收据联。 | 不再提交。 | 根据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全面实现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部门间信息共享。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纳税业务以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据此,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的,已无补办必要。 |
15 | 占用耕地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办理减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军事设施,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办理减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证明。 | ||||
15 | 占用耕地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要提交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证明。 | ||
16 | 公共交通车船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局 | 纳税人办理公共交通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和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17 | 农村居民车船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18 |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公安局 | 农村居民等困难群体办理减免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 |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办理暂免征收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 税务局 | 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安置住房购买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 |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用于生活居住的,办理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人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纳税人本单位 | 纳税人办理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金融机构单位性质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纳税人本单位 | 纳税人办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财产所有人身份证明、受赠单位性质证明。 | ||||
18 |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纳税人本单位、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19 | 发行单位资格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0 | 不动产权属证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纳税人办理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0 | 不动产权属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1 | 土地用途、性质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 不再提交。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2 |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人民政府、住建等相关部门 |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改造安置住房相关材料。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2 |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9号) | 税务局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纳税人办理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以及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 不再提交。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 ||||
23 | 已缴纳印花税凭证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税务局 | 纳税人办理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4 | 撤销金融机构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中国人民银行 |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5 | 改制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企业改制过程中按规定不再贴花的资金账簿、合同,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改制的有关批准文件。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6 |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水利 部门 | 纳税人办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备案时,需提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27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认定 | 内部核查 | |
28 | 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无法提供殡葬证的)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 兖州区就业创业促进中心 | 公安局 | 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 部门核验 | |
29 | 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无法提供殡葬证的)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 兖州区就业创业促进中心 | 公安局 | 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 部门核验 | |
30 | 失业证明材料 |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或常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 兖州区就业创业促进中心 | 用人单位 市场监督部门(民政部门) 社区、村居委会 | 就业和失业登记 | 部门核验 | |
31 |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证明 | 济兖政办函[2019]3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镇(街) | 行政给付 城镇“三无”(城市特困)人员福利保障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2 | 家庭困难证明 | 济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6]25号,济宁市兖州区慈善总会章程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及镇(街道) |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3 |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证明 | 济兖政办函[2019]3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镇(街)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4 | 农村特困人员民主评议记录证明 | 济兖政办函[2019]3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镇(街)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5 | 农村特困人员公示证明 | 济兖政办函[2019]3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镇(街)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6 | 农村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报告 | 济兖政办函[2019]3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区民政局、镇(街) | 镇(街)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7 | 农村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书 | 济兖政办函[2019]3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镇(街)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8 | 申请特困人员健康检体证明 | 济兖政办函[2019]3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区民政局、镇(街) | 区级医疗机构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39 | 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 兖州区人民政府转发济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兖政字[2015]58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及镇(街道)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临时困难生活救助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0 | 临时困难生活救助公示 | 兖州区人民政府转发济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兖政字[2015]58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村(居)及镇(街道) | 公共服务事项 办理临时困难生活救助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1 |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工作单位、打工处所或村(居)委会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2 | 子女收入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工作单位、打工处所或村(居)委会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3 | 赡养费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司法调解、法院或村(居)委会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4 | 工资流水明细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金融机构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5 | 疾病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医疗机构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6 | 失业登记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就业服务中心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7 | 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社会保险处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8 | 失踪人员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法院或公安部门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49 | 子女抚养费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婚姻登记机关、 法院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0 | 独生子女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镇(街)计生部门 部门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1 | 人员死亡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殡葬管理部门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2 | 交通事故、工伤意外等相关经济赔偿及劳动仲裁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公安、法院或相关部门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3 | 民主评议记录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镇(街)、村(居)委会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4 | 公示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镇(街)、村(居)委会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5 | 服兵役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所在部队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6 | 服刑人员判决书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 区民政局、镇(街) | 公安、法院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7 | 在校证明 |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兖民字〔2010〕94号文件 | 区民政局、镇(街) | 所在学校 | 公共服务事项 申请办理城乡低保、大学生救助 | 直接取消 | 此项权利已下放至镇街,由镇街负责审核实施 |
58 | 近亲属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0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64条: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 区民政局 | 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证 | 内部核查 | |
59 | 亲属关系证明 |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2019年8月修订,下同)第十四条:“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下同)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 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 发放烈士褒扬金;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3.发放定期抚恤金 4.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 | 直接取消 | |
60 | 死亡证明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生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销户证明)或民政部门(火化证明) | 1.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丧葬补助费; 2.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3.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 4.发放退役残疾军人丧葬补助费 | 直接取消 | |
61 | 致残经过证明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政法部门、就诊医院、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 |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 直接取消 |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 |
62 | 医疗诊断证明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规定:“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就诊医院 军队医院 |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 | 直接取消 |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 |
63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档案保管机关、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原就诊的部队体系医院 |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 直接取消 |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
64 | 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 直接取消 |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
65 | 上级工会经费证明(财产证明) | 《山东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鲁会〔1997〕80号)第七条: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向审查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四)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区总工会 | 申请单位或各级工会财务部门 |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 | 部门核验 | |
66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2、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九条(三)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第十条(二)举办者无犯罪记录; 3、《山东省教育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教基字〔2015〕16号)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告知承诺制: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拟任园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师)签订书面承诺 | |
67 | 房屋租赁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中介管理科) | 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房产交易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内部核查 | |
68 | 监护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 | 被监护人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或当地法院 | 房产交易确认 | 部门间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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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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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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