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2347000/2020-193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
| 成文日期 | 2020-07-31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 部门 | 开具 部门 | 办理指南 | 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政务服务事项 | 备注 |
1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5最新修正)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 区农业农村局 | 引入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1)申请人向动物卫生部门提出检疫申请(强制检疫) 2)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并现场发放检验检疫证明。 |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2.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 |
2 | 来历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3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 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 区行政审批局 | 销售单位 |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出具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
3 |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区行政审批局 | 中介机构 | 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
4 |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区行政审批局 | 中介机构 | 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2、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九条(三)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第十条(二)举办者无犯罪记录; 3、《山东省教育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教基字〔2015〕16号)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 | 区行政审批局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由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开具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告知承诺制: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拟任园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师)签订书面承诺 |
6 | 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 区行政审批局 | 道路运输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出具证明。按站级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站级验收。 |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 |
7 | 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交警部门 | 由公安交警部门开具 | 道路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班线经营许可 | |
8 | 检疫证明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区农业农村局 | 调入地检疫机关 | 由调入地检疫机关向调出地植保站提报 | 植物调运检疫 | |
9 | 无房产 证明 | 1.《义务教育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款:“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发布)第二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 学校 | 不动产登记 中心 | 直接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具 | 户籍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 |
10 | 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或其他有效证明 | 1.《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发布)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3.《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鲁教基发〔2016〕3 号)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可由学生本人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办理休学手续。 | 学校 | 医院 | 到就医医院开具 | 政务服务,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休学) | |
11 | 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工作调动证明(转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发布)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3.《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鲁教基发〔2016〕3 号)第十一条“因家庭住址变化、户口迁移、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等因素确需转学的,由学生或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办理学籍变动手续”;第十五条 学生转学,须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交转学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转入学校审查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到转出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 | 学校 | 工作单位 | 由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到工作单位开具调动证明 | 政务服务,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中小学生学籍变动) | |
12 | 原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就业协议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简化全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49号)中关于改派的规定 | 区教体局 | 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 | 毕业生到原签协议书的单位办理书面同意的解约函;或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阐明解约理由),并附上单位及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解约函,交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 | 政务服务,师范类毕业生就业手续办理 | |
13 | 财产权利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27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3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公证程序规则》 第18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 公证处 | 财产管理、登记 部门 | 书面权利凭证缺失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信息、数据部门间互通的除外) | 继承、抵押登记 、财产分割、赠与、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转让 | |
14 | 死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27条规定、第31条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 第18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 公证处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 继承、抵押登记 、财产分割、赠与、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转让、亲属关系 | |
15 | 亲属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27条规定、第31条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字第[2018]46号 《公证程序规则》 第18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 公证处 | 工作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继亲属关系证明及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 亲属关系、继承、遗嘱、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委托 | |
16 | 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27条规定、第31条规定; 《赠与公证细则》第十条:(一)当事人身份明确,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遗嘱公证细则》条十七条:(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公证处 | 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医疗部门、 鉴定机构、 |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书 | 赠与、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 | |
17 | 无(有)犯罪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27条规定、第31条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 第18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 公证处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有)犯罪记录证明 | 涉外留学、务工、移民等 | |
18 |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区自然资源局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申请人到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开具 | 不动产登记业务 | |
19 |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区自然资源局 | 公安机关、村(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 | 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或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开具 | 不动产登记业务 | |
20 | 持枪猎捕的持枪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 区自然资源局 | 公安机关 | 到区公安部门开具 | 狩猎证核发 | |
21 | 对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批准文件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区自然资源局 | 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 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 |
22 | 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所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林业部门) | 所引“省重点野生动物”种源来源的单位出具 |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 |
23 | 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行政审批部门、乡镇政府 | 到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乡镇政府开具 |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 |
24 | 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人社部门 |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人社部门出具 |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 |
25 |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说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所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林业部门) | 所引“省重点野生动物”种源来源的单位出具 | 出售、购买、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
26 | 引进野生动物活体人工繁育条件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区自然 资源局 | 提供表演场所的单位、所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林业部门) | 提供表演场所的单位、所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林业部门)出具 | 出售、购买、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
27 | 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二)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三)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四)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五)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六)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区自然 资源局 | 所引林木良种所有者机构 | 所引林木良种所有者机构出具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
28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关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二)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三)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四)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五)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六)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区自然资源局 | 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所有者 | 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所有者出具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
29 | 外来林木品种种子引种成功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 区自然资源局 | 所引外来林木品种种子成功的所有者机构 | 所引外来林木品种种子成功的所有者机构出具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
30 | 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区自然 资源局 | 具有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机构 | 具有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机构出具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
31 | 项目批准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 区自然资源局 | 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 | 到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开具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的审批) | |
32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 区自然资源局 | 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等 | 到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开具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的审批) | |
33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 区自然资源局 | 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等 | 到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开具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
34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殡葬服务所 | 医疗卫生机构 | 自然人死亡后由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填写出具 | 公共服务 事项 殡葬服务 | |
35 | 军人婚姻状况证明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30条:“现役军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区民政局 |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 | 军人向部队提出申请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开具军人婚姻状况证明信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离婚登记 | |
36 | 军人入伍户口注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9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区民政局 | 户口注销前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 军人向派出所提出申请 派出所开具军人入伍户口注销证明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离婚登记 | |
37 | 同居关系证明 | 《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30号: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处理;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64条 :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 区民政局 | 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 | 当事人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同居关系证明示样 当事人去村居委会或单位开信并盖章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
38 | 婚姻关系证明 | 《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30号: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处理;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64条: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 区民政局 | 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 | 当事人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证明信 当事人去村居委会或单位开信并盖章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
39 | 双户籍户口注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区民政局 | 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 当事人向派出所提出申请 派出所开具双户籍户口注销证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
40 | 婚姻查档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65条:查验本规范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 查档单位 | 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 当事人出具身份证 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查档证明 | 行政确认 | |
41 | 军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不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8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辩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30条: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 区民政局 |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 | 1..军人向部队提出申请 2.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开具证明信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离婚登记 | |
42 | 无档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23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64条: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 区民政局 | 原婚姻登记所在地婚姻登记处 | 1.当事人向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2.婚姻登记处开具无档证明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证 | |
43 | 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 区民政局 | 法院 | 1.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 2.法院开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 行政确认 查询档案 | |
44 | 法院介绍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 区民政局 | 法院 | 1.工作人员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法院开具介绍信 | 行政确认 查询档案 | |
45 | 身份证号变更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8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辩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 区民政局 | 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 1.当事人向派出所提出申请 2.派出所开具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 | 行政确认 办理补领内地居民结婚证、离婚证 | |
46 | 档案查询公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 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信 | 机动车档案信息查阅服务 | |
47 | 查询人的公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 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信 |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信息查阅服务 | |
48 | 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等级评定证明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第三次修订)第八条第一款:“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订)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订)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 区交通运输局 | 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到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
49 | 有关死者牺牲情节及评定烈士的证明材料 |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烈士评定材料的申报 | |
50 |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证明材料。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7号,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施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135号)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工作,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无军籍职工实行分散安置,交由街道、乡镇服务管理。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 | 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录用制职员干部,以及1971年11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后。 |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 | |
51 | 林木权属证明 | 《森林法》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 区行政审批局 | 村(居)民委员会 | 到所在地村委会开具 | 采伐林木许可 | 多数采伐业户未办理林木权属证或林地使用证,数据共享无法实现. |
52 | 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 验收证明 | 《森林法》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林业主管 部门 | 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开具 | 采伐林木 许可 | |
53 | 医疗诊断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医疗机构 | 到就医医疗部门开具 | 工伤认定 | |
54 | 死亡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 | 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 工伤认定 | |
55 | 工伤认定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公安部门 | 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或判决书 | 工伤认定 | |
56 | 工伤认定证明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 工伤认定 | |
57 | 工伤认定证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民政部门 | 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 工伤认定 | |
58 | 工伤认定(因战、因工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民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 | 由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 工伤认定 | |
59 | 企业单位变更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社部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变更登记 | 社保处 | 工商登记 机关 | 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 | 参保企业单位社保信息变更 | |
60 | 企业单位注销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注销登记 | 社保处 | 工商登记 机关 | 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 | 参保企业单位社保注销登记 | |
61 | 户籍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 社保处 | 公安户籍 部门 | 公安户籍部门出具 | 参保职工变更姓名、身份证号信息 | |
62 | 一次性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或相应文书 | 《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人社部规〔2016〕5号第四条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 社保处 | 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 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 |
63 | 姓名、身份证号变更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附件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关键基础信息的,需提供公安部门证明;变更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等特殊信息的,需提供本人档案及相关部门审批认定手续;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 社保处 | 公安部门 | 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 | 机关事业参保人员信息变更 | |
64 | 死亡 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41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二)参保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需提供定居国护照等相关资料; | 社保处 | 民政部门 | 民政部门的火化证,无法提供火化证的由民政部门或医院、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 机关事业参保人员死亡后相关业务 | |
65 | 死亡 证明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 社保处 | 民政部门 | 民政部门的火化证,无法提供火化证的由民政部门或医院、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 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领取 | |
66 | 关系证明和无工作单位、无收入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 社保处 | 所在村(居)、镇(街) | 结婚证或户口本无法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的由村(居)、镇(街)出具的与死亡人员关系证明 村(居)、镇(街)出具供养直系亲属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证明 | 退休人员死亡后生活困难遗属补助发放审核和领取 | |
67 | 林业植物检疫要求书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 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 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 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 | 区自然 资源局 | 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 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出具 | 植物检疫审批(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
68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跨省处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1.实验动物生产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 农业农村局 | 科技部门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1)申请人向动物卫生部门提出检疫申请(强制检疫) 2)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并现场发放检验检疫证明。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 |
69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跨省处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2.实验动物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 农业农村局 | 科技部门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1)申请人向动物卫生部门提出检疫申请(强制检疫) 2)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并现场发放检验检疫证明。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 |
70 |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跨省处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3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 农业农村局 |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或检测机构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1)申请人向动物卫生部门提出检疫申请(强制检疫) 2)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并现场发放检验检疫证明。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 |
71 |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1)申请人向动物卫生部门提出检疫申请(强制检疫) 2)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并现场发放检验检疫证明。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 |
72 |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跨省处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3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并附符合该实验室动物微生物学等级标准最近三个月内(无菌动物为最近1年内)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3.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犬和猫产地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3)16号):调运犬猫前,饲养者应提前3天向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个人申报的,应出示狂犬病免疫证明及相应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1)申请人向动物卫生部门提出检疫申请(强制检疫) 2)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并现场发放检验检疫证明。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