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0042347000/2019-112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司法局 组配分类 证明事项清单
成文日期 2019-07-1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区司法局】兖州区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发布日期: 2019-07-17 17:10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填报单位:(加盖公章)                         填报人:                           填表日期:2019.4.23

序号

证明名称

证明用途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

取消后办理方式

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或政务服务事项

1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我市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时,需提交职工在缴存地开具的缴存使用证明。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725号),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我市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根据在住房公积金系统内的缴交状况进行审核。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2

未婚证明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时,单身的借款职工需提交在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725号),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婚姻证明。

采取由职工当场签订个人婚姻诚信声明的方式。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3

收入证明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在计算借款家庭的可贷额度时,需提交借款职工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725号),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基数进行计算可贷额度。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4

非恶意欠款证明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审核个人征信报告时,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及配偶需提交银行出具的非恶意欠款证明;对于已经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结清贷款,征信中不显示的,出具还款或结清证明。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征信审核办法》的通知(济住字201229号),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及配偶的个人征信记录中存在逾期记录,确因非恶意原因造成欠款的提供银行出具的非恶意欠款证明。

对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及配偶存在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公积金贷款申请,严格按照程序予以退回。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5

法人代表证明

在办理楼盘备案准入时,开发商需提交由工商出部门具的法人代表证明。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楼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住字201357号),预售楼盘备案所需资料中,提供法人代表证明。

采取按照营业执照中的法人信息进行核对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6

未与执业机构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证明

自由职业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手续时,执业资格证书注明执业机构的,需提交未与执业机构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证明。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住字〔201827号),第六条(五)执业资格证书注明执业机构的,还需出具未与执业机构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证明

填写《个人承诺书》

住房公积金缴存

7

单位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726号),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

8

关系证明

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的,须提供职工与委托人的关系证明。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住字〔20186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如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须为直系亲属,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关系证明。

除需面签的业务外,职工不能够现场办理提取业务的,可委托配偶、父母、子女或单位经办人代为办理,配偶关系需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单位经办人需提供身份证。

住房公积金提取

9

退休职工收入证明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在计算借款家庭的可贷额度时,退休职工需提交在社保或银行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济住字〔200821号),贷款资料:3.借款人、配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通过现有的与社保部门的联网方式进行联网核查。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10

担保结清证明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时,个人征信报告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存在有未结清的贷款或为他人担保的其他贷款,为提高贷款额度,需提交在征信未更新前的贷款提前部分还款或贷款结清证明。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征信审核办法》的通知(济住字〔201229号),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及配偶存在其他商业贷款或为他人提供个人商业贷款担保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核定的可贷额度与个人商业贷款余额或担保余额之差。

以征信审核为准。


11

纳税困难证明

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办理减免车船税时,需提供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告知承诺、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替代方式办理。


12

退税商店符合有关条件的证明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向省税务局办理退税商店备案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书面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13

资源税管理证明

开采销售规定范围内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1)进一步加强开采地源泉控管,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2)对于部分零散税源,确有必要的,可采用委托代征等替代管理方式。(3)加强与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源头控管和风险防控。


14

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公证证明

纳税人办理个人无偿受赠不动产免征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属于继承或接受遗赠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取消公证要求。有关材料报送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六条执行。


15

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7号

不再提交。


16

残疾人证明

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为社会提供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残疾人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7

外交机构、人员身份证明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其所有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


18

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

经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办理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时,需提供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9

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批文

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办理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批准其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批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20

捕捞、养殖船证明

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由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捕捞、养殖船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


21

车船产权证

纳税人办理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


22

总分机构证明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时,需提供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以及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总分机构关系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无需由市场监管部门另外出具证明。


23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证明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24

转制证明

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办理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25

退出现役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26

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27

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28

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中介机构专项报告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29

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书面报告中对不可抗力情况进行说明并承诺属实。税务机关事后进行抽查。


30

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


5.2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31

工商营业执照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32

个人身份证明

7.1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33

个人身份证明

7.2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符合规定的生活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7.3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7.4 纳税人办理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不再提交。


7.5 个人销售住房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34

残疾人证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就业人员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35

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9.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9.2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36

决定撤销金融机构的证明

10.1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0.2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37

单位性质证明

11.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事业单位证明材料。


11.3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11.4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5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6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高校资质证明。


11.7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企业的认定材料。


11.8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11.9 纳税人办理监狱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10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11.11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11.12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11.13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11.14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11.15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16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11.17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11.18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19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20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单位性质证明。


11.21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11.22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11.23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24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单位属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企业的资料。


11.25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


11.26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27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11.28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11.29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11.30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31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32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11.33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11.34 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11.35 福利性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38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1 医疗卫生机构在办理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2.2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2.3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4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5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6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7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9

海域使用权证明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纳税人的海域使用权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40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

转制科研机构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办理科研开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4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15.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4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5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6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7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8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9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0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1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2 青藏铁路公司及所属单位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3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4 纳税人办理监狱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5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6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7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8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19 企事业单位办理向个人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0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1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2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3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4 纳税人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办理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5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6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7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8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29 纳税人办理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30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31 纳税人办理大修停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32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33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34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15.35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36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37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38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39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0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1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2 广深公司承租广铁集团铁路运输用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3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4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5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6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7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8 物流企业办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49 纳税人办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0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1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2 纳税人办理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3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4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5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6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7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8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59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0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土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1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2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免征规定用途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3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4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5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6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7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8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69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0 纳税人办理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1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2 纳税人办理核工业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3 纳税人办理核电站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4 纳税人办理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5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6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7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8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79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0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1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2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3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4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5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6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7 纳税人办理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8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89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90 纳税人办理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15.91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42

土地用途证明

16.2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民航机场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3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港口的码头用地证明材料。


16.4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企业公共绿化用地证明材料。


16.5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证明材料。


16.6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采摘观光农业用地证明材料。


16.7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16.8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规定用途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性质证明材料。


16.9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43

出租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17.1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经租居民用房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7.2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44

政府主办或确认为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18.1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8.2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45

落实私房政策证明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落实私房政策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46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文件或凭证

20.1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注:清理把握六个一律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能通过个人现有证照来证明的一律取消,能够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的一律取消,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一律取消,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一律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