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2004339255B/2014-1349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兖州区政府办 组配分类 2014年第11期
成文日期 2014-12-01 废止日期
有效性
兖政办发〔2014〕32号 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兖州区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发布日期: 2014-12-01 17:28 信息来源:兖州区政府办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兖州工业园区、农高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兖州区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130   

 

兖州区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镇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地下通道、涵洞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日常巡视、养护维修、档案管理、定期检测、使用管理、事故处置等。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作为城市桥梁的专门管理单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规范城市桥梁交通标识,查处整治超限车辆违规通过城市桥梁行为,查处其他破坏桥梁设施的违法行为等职责工作。

安监、规划、水利、执法、文物、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桥梁管理规定、养护技术规程,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养护经费使用;负责城市桥梁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负责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委托工作;建立完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计划的桥梁检测、养护维修所需资金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和养护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维修养护

第八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高、限宽、限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对特殊结构桥梁,一并提交桥梁养护具体方案。

第九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工程分为保养及小修、中修、大修、加固及改扩建。

(一)保养及小修。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维护和小修作业;

(二)中修。对城市桥梁的一般性损坏进行修理,恢复城市桥梁原有的技术水平和标准的工程;

(三)大修。对城市桥梁的较大的损坏进行综合治理,全面恢复到原有技术水平和标准的工程及对桥梁结构维修改造的工程;

(四)加固及改扩建。对城市桥梁因不适应现有的交通量、载重量增长的需要及桥梁结构严重损坏,需恢复和提高技术等级标准,显著提高其运行能力的工程。

第十条  桥梁养护应当做到:桥梁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适,排水畅通,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类别为以下五类: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特大桥梁及特殊结构的桥梁。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快速路网上的桥梁。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主干路上的桥梁。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次干路上的桥梁。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支路和街坊路上的桥梁。

第十二条  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于抢修道路公用设施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是针对桥梁结构变异、桥及桥区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和桥面系、限载标志、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等状况的日常巡检,随时发现问题,随时进行维修。

(二)定期检测。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主要是针对桥梁结构中常见的缺损及日常养护的实际效果,每年进行一次结构技术状况的动态数据采集,以书面报告及必要的影像资料,对设施的运行状态作出评定,是制定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的主要依据。结构定期检测,主要是用来确定桥梁功能状态和承载能力的变化,提供桥梁状态和退化评定的连续记录,是桥梁结构安全评定分析的基础,为确立修理和修复计划的优先顺序、并启动必要的养护措施提供依据;其中类养护的城市桥梁结构定期检测间隔为1—2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结构定期检测间隔为6—10年。

(三)特殊检测。主要是针对具有下列情况的桥梁进行的检测:遭受洪水冲刷、流冰、漂流物、船舶或车辆撞击、滑坡、地震、风灾、火灾、化学剂腐蚀、超载超限车辆通过等特殊灾害,造成结构损伤的城市桥梁;城市桥梁常规定期检测中难以判明是否安全的桥梁;为提高或达到设计承载等级而需要进行修复加固、改建、扩建的城市桥梁;超过设计年限,需延长使用的城市桥梁;常规定期检测发现加速退化的桥梁构件需要补充检测的城市桥梁等。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定期检测及特殊检测评估应当由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据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报告。

第十五条  桥梁的巡查人员应当明确桥梁巡查内容、巡查范围、巡查时间、巡查周期、巡查发现问题报告及追踪解决的程序等;巡查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对危及车辆和行人安全的问题应当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分为合格级、不合格级两个等级。Ⅱ—Ⅴ类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分为五个等级,A级为完好状态,B级为良好状态,C级为合格状态,D级为不合格状态,E级为危险状态。

第十七条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定为合格,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估为A级、B级、C级的,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保养、小修。

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估为D级,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检测报告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出处理措施,需紧急抢修的应当提出时间要求,立即组织施工或列入次年桥梁加固计划。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因结构损坏被评定为不合格、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估为E级的,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立即采取本办法第六章第二十八条处置措施予以封桥,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桥梁管理档案,做到一桥一档。

桥梁管理档案应包括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定期检测技术报告,巡检、测试资料、桥梁自振频率、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养护维修作业、巡查和检测等信息录入桥梁档案,及时更新桥梁技术数据,保证桥梁技术档案真实完整,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桥梁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档案资料移交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电子化、数利用多媒体技术,建立完善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严禁超限车辆通行,公安及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管理,规范交通标识,必要时安装超限车辆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等除外);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河桥梁两侧上游200米、下游100米内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应当立即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书面报告区政府。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管理办公室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1130日起施行。